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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34條敘明公共藝術計畫之辦理得應《政府採購法》「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故辦理公共藝術之興辦機關(構)得以委託代辦單位提供行政服務,惟基於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之權力義務仍屬興辦機關(構),故以自行辦理為原則,如有專業服務需求應審慎評估其必要性。
二、興辦機關(構)作為公共藝術計畫之主掌者,需「決策」事項包含但不限於執行小組聘任名單、決策性問題之答詢(舉凡審議會、執行小組、徵選小組提問時);其「義務」包含但不限於與執行小組/徵選小組討論協議(含徵選方式、公共藝術主題、設置位置、經費劃分、作品評選原則等內容。)、參與勘驗及驗收、與藝術家議約,以及作品管理維護。
三、行政代辦單位於協助辦理行政業務過程中,不得提出任何影響全案辦理方向之引導性發言。其角色權責分為「提供諮詢」及「行政作業」兩部分。前者針對公共藝術相關法規諮詢及辦理程序諮詢;後者含撰寫三階段報告書及會議紀錄、協助籌組會議、簡報製作及解說(實質內容皆由委員或興辦單位提供),以及協助辦理徵選投票環節。
四、興辦機關(構)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34條委託行政代辦者,需於「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中敘明委託代辦規劃內容。
一、 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興辦機關(構)為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至土地所有權人為何,則與興辦機關(構)之認定無涉。
二、聯合大樓建造完成後將由兩個或更多機關共同使用,故興辦機關(構)於辦理公共藝術設置時,得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邀請其他管理使用機關共同組成執行小組。
三、若工程興辦機關(構)不只一個,由雙方協議決定一方作為辦理公共藝術計畫之興辦機關(構)代表即可,並可邀請另一方擔任執行小組委員。
四、而興辦機關之認定,另依《建築法》第12條規定,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建築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因此,建造該案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機關(構)之起造人為興辦機關。(參見文化部100年02月17日文參字第1003003002號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