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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因此無論造價經費多寡,皆應編列至少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作為公共藝術經費。
所謂「公有建築物」係指《建築法》第6條所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而「重大公共工程」為「計畫預算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共工程。」。
呈上述,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皆有其定義規範,符合《建築法》第6條定義者,即屬公有建築物,不存在計畫經費總金額超過新臺幣5億元之公有建築物,即為重大公共工程一說。
另關於其相關審議機關,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擬具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審議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建築物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二、中央部會應負責審議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之地方政府代表列席。未設置審議會者,應由文化部審議會負責審議。」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故所有公有建築物均應設置公共藝術(包含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公有建築物建造工程)。
故若工程申請的是雜項執照而非建造執照,則依法不需辦理公共藝術計畫。
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規定,「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另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建築物及具紀念性之建築物;原則建築物只要為公部門興建,且符合建築法第9條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定義之建造行為,均應設置公共藝術(包含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公有建築物建造工程),並未就其用途、大小、經費多寡等做特別排除。
故若此迴廊有申請建造執照(或具建築法第9條工程樣態),則仍需再辦理公共藝術計畫,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迴廊造價1%。如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過少,可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5條相關規定,由興辦機關逕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事宜,或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將公共藝術經費之全部或部分交由該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
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1%。
故私立學校所興建之建築物產權若屬私人所有,尚無依法設置公共藝術之規定,惟為推廣公共藝術、美化環境,建請鼓勵設置公共藝術。
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另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指計畫預算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共工程。但不包含搶險、搶修等具緊急、臨時性質之公共工程。」
此BOT工程,若屬預算總金額新臺幣5億元以上之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則應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設置公共藝術,惟其經費不得少於工程造價的1%。
該案如因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屬臨時性公有建築物致基地不適宜設置公共藝術者,可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5條相關規定,或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將公共藝術經費之全部或部分交由該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
一、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1項:「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係指《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為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建築物及具紀念性之建築物」亦即所有公有建築物均應設置公共藝術(包含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公有建築物建造工程),並未就其用途、大小、經費多寡等做特別排除。
二、臨時性建築物倘屬公有建築物,應依法設置公共藝術,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否則得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6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三、該案如因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過少或因屬臨時性公有建築物致基地不適宜設置公共藝術者,可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5條相關規定,由興辦機關逕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事宜,或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將公共藝術經費之全部或部分交由該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及相關文化藝術事務。(參見文化部110年 05月 06日文藝字第1103012199號函釋)
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規定,所有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均應設置公共藝術。上述「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定義範圍如下:
一、「公有建築物」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建築物及具紀念性之建築物;原則建築物只要為公部門興建,且符合建築法第9條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定義之建造行為,即使依特別法得免申請建照,仍屬公有建築物。
二、「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則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畫預算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共工程。但不包含搶險、搶修等具緊急、臨時性質之公共工程。
一、母法:《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民國110年5月19日修訂實施)及《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民國111年2月8日修訂實施)。
二、執行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87年正式發佈實施,並歷經91、92、97、99、111年五次修訂)為了讓各機關據以執行公共藝術業務,明白規定公共藝術設置之送審方式、流程、審議會組成等具體操作機制。
三、罰則:為了強制執行公有建築物應據以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規範違規未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6項規定設者,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規定。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1.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
2.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之。
3.第一項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或其辦理經費未達百分之一者,其辦理或剩餘經費應納入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
4.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辦理公共藝術成效卓著者,應予獎勵。
5.前四項公共藝術之定義、辦理方式、獎勵、審議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定之。
6.興辦機關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他法條請至文化部公共藝術官方網站之網頁左側「法令與函示」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