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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公有建築物」係指《建築法》第6條所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而「重大公共工程」為「計畫預算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共工程。」
呈上述,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皆有其定義規範,符合《建築法》第6條定義者,即屬公有建築物,不存在計畫經費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億之公有建築物,即為重大公共工程一說。
另關於其相關審議機關,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擬具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審議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建築物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二、中央部會應負責審議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之地方政府代表列席。未設置審議會者,應由文化部審議會負責審議。」
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二以上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建案,興辦機關(構)得合併統籌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一、執行公共藝術設置,其經費在支用上,主要包括公共藝術徵選費用(含公共藝術製作費、藝術家創作費及藝術家辦理之民眾參與費)、興辦機關(構)之行政費用與其辦理民眾參與等其他費用。在《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8條明訂:「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費應包含下列項目,並得依建築或工程進度分期執行。
一、公共藝術製作費:包含書圖、模型、材料、裝置、運輸、臨時技術人員、現場製作費、購置、租賃、稅捐及保險等相關費用。
二、藝術家創作費:以前款經費之百分之十五為下限。
三、材料補助費:包含公開徵選入圍者、邀請比件受邀者、委託創作未獲選者之材料補助費。
四、行政費用:
(一)執行小組、徵選小組等外聘人員之出席、審查及其他相關業務費用。
(二)資料蒐集等費用。
(三)印刷及其相關費用。
(四)公開徵選作業費。
(五)顧問、執行秘書或代辦費用。
五、民眾參與、公共藝術教育推廣等活動費用。」
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8條第4項,關於行政費用(含委託專業執行代辦費用)所佔經費比例原則上不限,可視實際執行情形編列,通過審議會審查即可。惟為避免爭議,目前數個縣市審議訂有行政費用之相關比例,故建議興辦機關應提前至各縣市公共藝術網頁查詢,或向各文化局公共藝術承辦人諮詢相關規定。
三、《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8條第5項,民眾參與或公共藝術教育推廣的辦理單位可為興辦機關(構)、藝術家或代辦單位、策劃單位,辦理方式包括舉辦公共藝術相關講座、工作坊、入圍計畫方案之圖面模型展覽、落成揭幕典禮等。
一、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規定,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之造價百分之一。
二、「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指直接工程成本。直接工程成本,包括直接工程費、品管費、施工中環境保護費及工地安全衛生費、材料檢驗費、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另可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
一、 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指直接工程成本,包括直接工程費、品管費、施工中環境保護費及工地安全衛生費、材料檢驗費、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屬該條文範圍與直接工程成本有關之費用,即為建築物之直接工程成本;反之,則屬間接工程成本,得以工程決標金額為計算基準;另可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
二、 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1項:「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設置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且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故公有建築物之公共藝術設置經費應合於前項規定;至其得否以工程發包金額或變更設計議定後金額作為基準計算,應由興辦機關(構)依實際情況並經公共藝術審議委員同意後核列之。
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興辦機關(構)得視公共藝術經費多寡、基地狀況等考量因素,採用不同方式辦理:
一、辦理公共藝術設置:依辦法規定程序完成「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審議、「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核定、「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備查通過3階段過程(依辦法第14─34條)。
二、50萬元以下可自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事宜(依辦法第5條第4項)。
三、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可將經費納入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專戶。
四、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主體符合公共藝術精神者,經文化部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其公共藝術經費除1/5得作為工程技術服務設計獎勵金外,其餘金額應運用於該公共藝術之民眾參與、教育推廣、文宣行銷、周遭環境美化及後續管理維護等事宜,或納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依辦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