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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34條敘明公共藝術計畫之辦理得應《政府採購法》「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故辦理公共藝術之興辦機關(構)得以委託代辦單位提供行政服務,惟基於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之權力義務仍屬興辦機關(構),故以自行辦理為原則,如有專業服務需求應審慎評估其必要性。
二、興辦機關(構)作為公共藝術計畫之主掌者,需「決策」事項包含但不限於執行小組聘任名單、決策性問題之答詢(舉凡審議會、執行小組、徵選小組提問時);其「義務」包含但不限於與執行小組/徵選小組討論協議(含徵選方式、公共藝術主題、設置位置、經費劃分、作品評選原則等內容。)、參與勘驗及驗收、與藝術家議約,以及作品管理維護。
三、行政代辦單位於協助辦理行政業務過程中,不得提出任何影響全案辦理方向之引導性發言。其角色權責分為「提供諮詢」及「行政作業」兩部分。前者針對公共藝術相關法規諮詢及辦理程序諮詢;後者含撰寫三階段報告書及會議紀錄、協助籌組會議、簡報製作及解說(實質內容皆由委員或興辦單位提供),以及協助辦理徵選投票環節。
四、興辦機關(構)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34條委託行政代辦者,需於「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中敘明委託代辦規劃內容。
一、有關工程、勞務、財物採購之範疇,依《政府採購法》第7條:「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請依採購案件之性質,由機關本於權責予以認定及歸屬。
二、所謂「購買公共藝術成品含現場裝置」之採購性質,如契約文件已規定該成品規格、數量等,參採《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3項規定,屬非以現成財物供應之財物採購。
三、如若公共藝術設置採分階段辦理者,其策展藝術品部分屬勞務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辦理,經公開評選為優勝者,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或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規定︰「…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召開評審會議以最有利標方式選出最適當之設置方案。工程部分,依設計規劃圖說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並得採最有利標決標;合併辦理者,得視為工程之統包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及「統包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在辦理公共藝術計畫之每一階段中皆可舉辦民眾參與及教育推廣事宜,因此興辦機關(構)或代辦單位,以及藝術創作者(團體)或策展單位,皆可提出民眾參與及教育推廣計畫:
一、興辦機關:興辦機關(構)可於設置計畫書研擬階段便舉辦民眾參與之討論會以瞭解需求與喜好,並與執行小組討論是否要求徵選提案者提出民眾參與計畫,並研擬整體公共藝術計畫執行階段(規劃前、徵選前、徵選中、徵選後、設置中、設置後)之民眾參與及教育推廣計畫,將計畫述明於設置計畫書中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興辦機關(構)執行。
二、代辦單位:興辦機關(構)若有委託代辦單位執行公共藝術行政相關事宜時,亦可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中要求代辦單位需於執行過程中一併策劃及執行民眾參與及教育推廣計畫,並將計畫述明於設置計畫書中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三、藝術創作者(團體)或策劃單位:興辦機關(構)可於預算規劃上便將一部分民眾參與費用納入徵選預算中,並於徵選簡章中要求藝術創作者或策劃單位於公共藝術提案時需一併提創作過程中之民眾參與計畫及預算分配,並作為徵選評量項目之一。並將其計畫述明於徵選結果報告書中送審議機關備查通過後執行。
公共藝術和一般藝術作品最大不同處在於其具有「公共性」的特質。公共藝術涵蓋了「基地的公共性」、「議題的公共性」及「互動的公共性」三大基本面,「公共性」是公共藝術一個重要的精神,不管是議題、空間或互動形式上的公共性,都是指涉藝術和社區之間的聯結,而且是具創造性、有意義的聯結。
民眾參與」是彰顯公共藝術「公共性」的關鍵方式,對內能凝聚共識、對外能彰顯在地居民精神,在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中佔有重要角色,因此興辦機關應審慎規劃,不宜流於形式。從公部門的立場來看,「民眾參與」的過程也有其必要性和重要性。為了避免公共藝術突然出現在生活環境周遭而對環境或居民造成衝擊,建議可由興辦機關自辦,並請藝術家提案舉辦,在執行的每一階段,都能提供民眾參與的管道,以對話代替可能發生的對抗,如此日後發生爭議的情形也會減到最少。「教育推廣」則是延續及推廣公共藝術之成果,並在議題及互動公共性上發揮其教育意義。
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二以上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建案,興辦機關(構)得合併統籌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一、執行公共藝術設置,其經費在支用上,主要包括公共藝術徵選費用(含公共藝術製作費、藝術家創作費及藝術家辦理之民眾參與費)、興辦機關(構)之行政費用與其辦理民眾參與等其他費用。在《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8條明訂:「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費應包含下列項目,並得依建築或工程進度分期執行。
一、公共藝術製作費:包含書圖、模型、材料、裝置、運輸、臨時技術人員、現場製作費、購置、租賃、稅捐及保險等相關費用。
二、藝術家創作費:以前款經費之百分之十五為下限。
三、材料補助費:包含公開徵選入圍者、邀請比件受邀者、委託創作未獲選者之材料補助費。
四、行政費用:
(一)執行小組、徵選小組等外聘人員之出席、審查及其他相關業務費用。
(二)資料蒐集等費用。
(三)印刷及其相關費用。
(四)公開徵選作業費。
(五)顧問、執行秘書或代辦費用。
五、民眾參與、公共藝術教育推廣等活動費用。」
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8條第4項,關於行政費用(含委託專業執行代辦費用)所佔經費比例原則上不限,可視實際執行情形編列,通過審議會審查即可。惟為避免爭議,目前數個縣市審議訂有行政費用之相關比例,故建議興辦機關應提前至各縣市公共藝術網頁查詢,或向各文化局公共藝術承辦人諮詢相關規定。
三、《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8條第5項,民眾參與或公共藝術教育推廣的辦理單位可為興辦機關(構)、藝術家或代辦單位、策劃單位,辦理方式包括舉辦公共藝術相關講座、工作坊、入圍計畫方案之圖面模型展覽、落成揭幕典禮等。
一、法規上並無規定公共藝術進場施工及完工之期限,僅於《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6條規定與建築師、工程專業技師或統包廠商簽約後6個月內應成立執行小組。
二、原則上建議在建築物規劃階段便將作品施工方式及介面納入設計規劃,並於工程進行時同步進行公共藝術設置,以避免二次施工,並儘量讓作品與建物能同時完成,惟仍需考量藝術家提出之合理製作施工期程。
三、若所設置之公共藝術僅為成品放置,無需破壞建築物構造,為避免建物施工期間破壞到作品,可於建物完工時再放置作品。
公共藝術設置之地點應整體考量環境融合性、公共性、安全性、效益性等問題,故如基地範圍內不宜設置公共藝術,於後續管理維護及產權問題無虞,得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32條規定另尋覓地點辦理。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之基地不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者,如後續管理維護及產權問題無虞,興辦機關(構)得另尋覓合適地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