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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興辦機關(構)得逕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事宜,或得經審議會同意納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
(一)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可以逕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相關事宜,如舉辦公共藝術導覽活動或課程、以公共藝術為美術課創作教案、舉辦公共藝術演講、座談會或工作坊、製作公共藝術欣賞課程教案與教材等方式。
(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計畫結束後,將辦理時間、方式、過程、成效、經費運用等相關圖文資料製作「教育推廣計畫結果報告書」提送至審議機關備查。
三、繳入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專戶:若工程經費為中央補助者,應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辦理,「建築物或公共工程全部或部分經費,屬中央部會編列預算補助者,興辦機關(構)應按所占比例,自未達百分之一之公共藝術經費餘款提撥相同比例至本條例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其餘經費再繳入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一、50萬元以下個案:
在《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興辦機關(構)得逕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事宜,或得經審議會同意納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這類小額的公共藝術經費,可優先考慮逕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事宜;如納入公共藝術基金/專戶統籌運用,亦可發揮較大的效益。
二、不限金額之其他個案: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如因具特殊事由得免辦理公共藝術,或辦理公共藝術經費未達該建築物或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應由興辦機關(構)提送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將全部或剩餘經費納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公共藝術及相關文化藝術事務。」這是指公共藝術經費雖然達到一定規模,但具下述原因者興辦機關(構)可以在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將公共藝術經費納入基金/專戶:
(一) 文化資產相關工程。
(二) 工程性質不適宜辦理公共藝術。
(三) 依第32條第2項規定,仍無法尋覓合適地點辦理公共藝術者。
(四) 其他經審議會同意情事。等種種因素,不適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時,興辦機關(構)可以將公共藝術經費納入基金。
三、將建築或工程主體視為公共藝術之個案:
這類個案的公共藝術設置經費,《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8條規定:「前條第一項審議通過後,興辦機關(構)依本條例第十五條所編列之公共藝術經費,應運用於該公共藝術之民眾參與、教育推廣、文宣行銷、周遭環境美化及後續管理維護等事宜,或納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前項編列之公共藝術經費,其中五分之一得作為工程技術服務設計獎勵金。但不得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各地方對於撥入公共藝術基金/專戶有不同之規定,建議直接向主管的審議機關洽詢相關細節。
一、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32條,如公共藝術作品後續管理維護及產權問題無虞,興辦機關(構)得另尋覓合適地點辦理。
二、可詢問所屬上級、平行、下屬單位或是該區其他單位是否正預計辦理公共藝術設置,如有,可協商將此經費一併納入辦理。
三、若有特殊事由,可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5條,經審議會同意後,納入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專戶。
(一)若地方主管機關未設立公共藝術基金專戶者: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9條,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之基金/專戶。
(二)若工程經費為中央補助者: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或公共工程全部或部分經費,屬中央部會編列預算補助者,興辦機關(構)應按所占比例,自未達百分之一之公共藝術經費餘款提撥相同比例至本條例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其餘經費再繳入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辦理。